第一週上課:
2009年6月13日 星期六
道德推理 1、2、3次辯論的相關法規
第一次辯論:
名 稱:
人工生殖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
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
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
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5 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第 6 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 8 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第 9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第 10 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三 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第 11 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人工生殖。
第 12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第 13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第 14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第 15 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 16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第 四 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第 19 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第 20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第 21 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
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 22 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 23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
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 24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
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
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第 25 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第 六 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 26 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 2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
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
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
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第 29 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32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 35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 36 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犯前二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之條件
第 一 節 醫療機構
第 2 條
醫療機構申請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受一定訓練之婦產科專科醫師為專任施術醫師,並為該機構之主持人,施術醫師有二人以上者,應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
二、受一定訓練之醫事人員為專任技術員。
三、受一定訓練之醫事人員或社工師為專任或兼任諮詢員。
四、專任或兼任泌尿科專科醫師。
五、附表一所列設施與設備。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訓練,於訓練期間參與施術數達四十例以上。
二、施術醫師應完成專職訓練滿一年後,每三年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指導醫師及實際施術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需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醫學中心或為醫學院之附設醫院,每年施術數應達一百個取卵週期以上,且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之個案,其取卵週期年平均活產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訓練,應在完成婦產科專科醫師訓練後為之,且至少
一年以上應在同一醫療機構為之,並以經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為限。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培養及冷凍、受精過程及胚胎品質判讀訓練,且於訓練期間施行二十人次以上體外受精操作。
二、專任技術員應每三年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及體外受精操作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其每年施術數應達五十個取卵週期以上,且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之個案,其取卵週期年平均活產率應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諮商及相關法令等訓練。但主管機關未認定訓練機構前申請之機構不在此限。
二、諮詢員應每三年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規定申請首次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開業執照影本。
二、第二條至前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第二條第五款所定設施與設備清冊。
四、作業手冊包括:
(一)培養液之準備。
(二)精子與卵子之準備及授精。
(三)卵與胚胎之分級。
(四)顯微操作。
(五)冷凍與解凍、電腦控制式冷凍機或相當冷凍胚胎設備操作之流程。
(六)二氧化碳培養箱測試規範。
(七)胚胎室品質管制措施。
五、二氧化碳培養箱測試、電腦控制式冷凍機或相當冷凍胚胎設備操作測試等紀錄。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於書面審查通過後,應經實地查核通過,始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書。
第 8 條
機構於許可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應檢附人工生殖機構申請再次許可審核項目表(附表二)所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依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審查項目、基準及配分表(附表三)審查。
再次許可之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
第 9 條
機構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六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
前項機構於臨時許可期間內不得接受新案,其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提出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施行人工生殖業務。
機構申請再次許可之審查未達一定基準,係僅歸因於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個案之治療週期,平均年活產率低於百分之十以下,其主持人或施術醫師應於原效期屆滿日起六個月內,於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其技術員應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五百小時之訓練。
第 10 條
機構於許可效期屆滿六年內申請許可時,均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機構之主持人、施術醫師或技術員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12 條
機構應確保其人員、設施及設備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機構於許可效期內,因施術醫師或技術員離職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停止辦理人工生殖業務。
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二 節 公益法人
第 13 條
公益法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及其儲存、提供。
第 14 條
公益法人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領有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其設立目的為公益且非屬營利性質者。
二、置有專任品質管理員一名以上,並指定一名為主持人,負責精子檢查、儲存、提供之
品質管制,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宜。
三、附表四所定設施與設備。
第 15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品質管理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醫事檢驗師(生)證書,且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精子檢查、判讀、冷凍及儲存等訓練持有證明者。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技術員之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訓練,應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醫療機構內為之。
品質管理員應每三年接受十二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或心理、倫理及法律等課程之繼續教育。
第 16 條
公益法人首次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
二、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附表四所定之相關設施與設備清冊。
四、冷凍作業手冊、實驗室品質管制作業手冊、冷凍作業品質管制及儀器設備測試紀錄等文件。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於書面審查通過後,應經實地查核通過,始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書。
第 18 條
精子保存庫於許可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
申請再次許可:
一、附表四所定之相關設施、設備及保養維修紀錄。
二、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三、冷凍作業與實驗室品質管制等作業手冊。
四、實驗室品質管制作業與管理流程等紀錄。
再次許可之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
第 19 條
精子保存庫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三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或其主持人須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一個月至少一百五十小時之訓練。
精子保存庫於臨時許可期限屆至前,提出符合前項要求之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執行精子保存庫之業務。
第 20 條
精子保存庫之主持人或其他品質管理員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21 條
精子保存庫應確保其人員、設施及設備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精子保存庫於許可效期內,因品質管理員離職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停止辦理精子保存庫之業務。
精子保存庫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22 條
精子保存庫接受捐贈之精子,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贈其他醫療機構。
精子保存庫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精子得為部分之提供。但提供予第二醫療機構時,須確定前一醫療機構施術後,該捐贈人精子已無剩餘且無活產或無儲存該捐贈人精子所形成之胚胎,始得為之。
第 23 條
精子保存庫應確認捐贈人已接受健康檢查及評估,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紀錄且妥善保存,精子提供至醫療機構使用時,該紀錄影本應隨同移轉至醫療機構保存。精子保存庫對於前項紀錄,應於精子使用或銷毀後繼續保存七年。
第 三 章 附則
第 24 條
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隱私之資訊,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訪查,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
機構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捐贈之精子,應予冷凍滿六個月後,對捐贈人再次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未經感染者,始得提供使用。
第 27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局辦理。
本辦法所定之訓練、繼續教育、人員資格審查、機構之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8 條
醫療機構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許可者,其施術醫師、技術員及諮詢員得免附繼續教育證明。
第 29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得免第七條所定之實地查核,但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其許可之有效期限以本辦法施行前核准之效期為限。
第 30 條
施術醫師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
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評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認定具主持人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完成訓練後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但完成訓練後,五年內完全無執行該項技術,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訓練並取得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十二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第 31 條
技術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所定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四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認定具技術員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並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前項第二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八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次辯論:
名 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第 3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
(一)參加申請及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
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音樂及美術班之甄選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及術
科或其他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報考專科學校五年制:參加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
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三、報考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報考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
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第一目及第二款優待方式,取得原住民文
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原始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取得證
明之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依第一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
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並以原
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
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得不受百分之二之
限制:
一、成績總分同分,或遇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之結果仍相同者,增額錄取。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及區域
特性,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調高比率;其調高之比
率,高級中等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定之;大專校院,由各
校定之,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優待方式,自九十六學年度各招生考試適用。但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之第一目及第二款優待方式,於未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
力證明者,自九十九學年度招生考試起,其加分比率逐年遞減百分之五,
並減至百分之十為止。
第 4 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 (院) 轉系 (科) 者,不得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
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系。
第 5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繳
交其本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口名簿上並應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記事。
原住民學生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得視需要申請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或原住民委員會臺灣地區原住民人口基本資料庫,取得當事人戶籍資料,作為辨識、審查之依據。
第 6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第 7 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育原住民人才。
前項名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
人工生殖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
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
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
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5 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第 6 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 8 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第 9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第 10 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三 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第 11 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人工生殖。
第 12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第 13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第 14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第 15 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 16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第 四 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第 19 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第 20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第 21 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
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 22 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 23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
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 24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
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
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第 25 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第 六 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 26 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 2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
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
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
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第 29 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32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 35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 36 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犯前二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之條件
第 一 節 醫療機構
第 2 條
醫療機構申請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受一定訓練之婦產科專科醫師為專任施術醫師,並為該機構之主持人,施術醫師有二人以上者,應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
二、受一定訓練之醫事人員為專任技術員。
三、受一定訓練之醫事人員或社工師為專任或兼任諮詢員。
四、專任或兼任泌尿科專科醫師。
五、附表一所列設施與設備。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訓練,於訓練期間參與施術數達四十例以上。
二、施術醫師應完成專職訓練滿一年後,每三年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指導醫師及實際施術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需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醫學中心或為醫學院之附設醫院,每年施術數應達一百個取卵週期以上,且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之個案,其取卵週期年平均活產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訓練,應在完成婦產科專科醫師訓練後為之,且至少
一年以上應在同一醫療機構為之,並以經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為限。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培養及冷凍、受精過程及胚胎品質判讀訓練,且於訓練期間施行二十人次以上體外受精操作。
二、專任技術員應每三年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及體外受精操作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其每年施術數應達五十個取卵週期以上,且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之個案,其取卵週期年平均活產率應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諮商及相關法令等訓練。但主管機關未認定訓練機構前申請之機構不在此限。
二、諮詢員應每三年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規定申請首次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開業執照影本。
二、第二條至前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第二條第五款所定設施與設備清冊。
四、作業手冊包括:
(一)培養液之準備。
(二)精子與卵子之準備及授精。
(三)卵與胚胎之分級。
(四)顯微操作。
(五)冷凍與解凍、電腦控制式冷凍機或相當冷凍胚胎設備操作之流程。
(六)二氧化碳培養箱測試規範。
(七)胚胎室品質管制措施。
五、二氧化碳培養箱測試、電腦控制式冷凍機或相當冷凍胚胎設備操作測試等紀錄。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於書面審查通過後,應經實地查核通過,始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書。
第 8 條
機構於許可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應檢附人工生殖機構申請再次許可審核項目表(附表二)所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依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審查項目、基準及配分表(附表三)審查。
再次許可之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
第 9 條
機構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六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
前項機構於臨時許可期間內不得接受新案,其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提出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施行人工生殖業務。
機構申請再次許可之審查未達一定基準,係僅歸因於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個案之治療週期,平均年活產率低於百分之十以下,其主持人或施術醫師應於原效期屆滿日起六個月內,於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其技術員應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五百小時之訓練。
第 10 條
機構於許可效期屆滿六年內申請許可時,均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機構之主持人、施術醫師或技術員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12 條
機構應確保其人員、設施及設備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機構於許可效期內,因施術醫師或技術員離職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停止辦理人工生殖業務。
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二 節 公益法人
第 13 條
公益法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及其儲存、提供。
第 14 條
公益法人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領有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其設立目的為公益且非屬營利性質者。
二、置有專任品質管理員一名以上,並指定一名為主持人,負責精子檢查、儲存、提供之
品質管制,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宜。
三、附表四所定設施與設備。
第 15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品質管理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醫事檢驗師(生)證書,且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精子檢查、判讀、冷凍及儲存等訓練持有證明者。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技術員之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訓練,應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醫療機構內為之。
品質管理員應每三年接受十二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或心理、倫理及法律等課程之繼續教育。
第 16 條
公益法人首次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
二、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附表四所定之相關設施與設備清冊。
四、冷凍作業手冊、實驗室品質管制作業手冊、冷凍作業品質管制及儀器設備測試紀錄等文件。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於書面審查通過後,應經實地查核通過,始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書。
第 18 條
精子保存庫於許可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
申請再次許可:
一、附表四所定之相關設施、設備及保養維修紀錄。
二、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三、冷凍作業與實驗室品質管制等作業手冊。
四、實驗室品質管制作業與管理流程等紀錄。
再次許可之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
第 19 條
精子保存庫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三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或其主持人須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一個月至少一百五十小時之訓練。
精子保存庫於臨時許可期限屆至前,提出符合前項要求之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執行精子保存庫之業務。
第 20 條
精子保存庫之主持人或其他品質管理員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21 條
精子保存庫應確保其人員、設施及設備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精子保存庫於許可效期內,因品質管理員離職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停止辦理精子保存庫之業務。
精子保存庫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22 條
精子保存庫接受捐贈之精子,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贈其他醫療機構。
精子保存庫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精子得為部分之提供。但提供予第二醫療機構時,須確定前一醫療機構施術後,該捐贈人精子已無剩餘且無活產或無儲存該捐贈人精子所形成之胚胎,始得為之。
第 23 條
精子保存庫應確認捐贈人已接受健康檢查及評估,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紀錄且妥善保存,精子提供至醫療機構使用時,該紀錄影本應隨同移轉至醫療機構保存。精子保存庫對於前項紀錄,應於精子使用或銷毀後繼續保存七年。
第 三 章 附則
第 24 條
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隱私之資訊,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訪查,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
機構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捐贈之精子,應予冷凍滿六個月後,對捐贈人再次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未經感染者,始得提供使用。
第 27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局辦理。
本辦法所定之訓練、繼續教育、人員資格審查、機構之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8 條
醫療機構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許可者,其施術醫師、技術員及諮詢員得免附繼續教育證明。
第 29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得免第七條所定之實地查核,但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其許可之有效期限以本辦法施行前核准之效期為限。
第 30 條
施術醫師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
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評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認定具主持人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完成訓練後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但完成訓練後,五年內完全無執行該項技術,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訓練並取得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十二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第 31 條
技術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所定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四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認定具技術員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並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前項第二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八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次辯論:
名 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第 3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
(一)參加申請及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
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音樂及美術班之甄選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及術
科或其他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報考專科學校五年制:參加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
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三、報考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報考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
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第一目及第二款優待方式,取得原住民文
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原始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取得證
明之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依第一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
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並以原
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
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得不受百分之二之
限制:
一、成績總分同分,或遇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之結果仍相同者,增額錄取。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及區域
特性,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調高比率;其調高之比
率,高級中等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定之;大專校院,由各
校定之,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優待方式,自九十六學年度各招生考試適用。但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之第一目及第二款優待方式,於未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
力證明者,自九十九學年度招生考試起,其加分比率逐年遞減百分之五,
並減至百分之十為止。
第 4 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 (院) 轉系 (科) 者,不得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
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系。
第 5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繳
交其本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口名簿上並應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記事。
原住民學生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得視需要申請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或原住民委員會臺灣地區原住民人口基本資料庫,取得當事人戶籍資料,作為辨識、審查之依據。
第 6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第 7 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育原住民人才。
前項名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次辯論:
族群平等法草案
請至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http://www.ly.gov.tw/
道德推理(A2)第三次辯論賽(草稿)
題目:帶有族群歧視性的語言可以由「法律」來規範。
大家好,我是正方一辯,哲學系 向萬陵。我方代表為贊成帶有族群歧視性的語言可以由「法律」來規範。
原因有以下幾點:
第一,為了彌補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這點需要彌補之處是,此項只說到對於個人而言,並沒有說到對一整個族群也該適用。若每個人要負刑事責任,那侮辱整個族群呢?
第二,若說此法可能形成政府的集權作用,不應由法律來規範,而是要加強公民教育與輿論制約力量。我方則認為,法律與教育是要相輔相成的,法律本來就是教育的一環,藉由立法與堅定的實行,才可以讓人反省現有的慣性。像是,大多數的人覺得無所謂的言行(大陸妹),其實都是在傷害、歧視少數族群或弱勢族群。
對於少數或弱勢族群之歧視我方在此舉出三例:
一、 (外籍新娘)某邱姓(議瑩)立委公然發表族群歧視的言論:「滿街都是大陸之子,很可怕。」那這個歧視大陸或越南、泰國等媳婦的台灣,又如何理直氣壯地對其他人自詡我們的「人權立國」與「自由民主」?
二、 (同性戀)馬英九與黑人巧克力親密光碟事件,信用幾乎破產的前總統,在法庭上胡亂扯出與其官司毫不相干的光碟傳聞,暗示馬英九性向「異於常人」,甚至說「隱瞞性向就是說謊」的結論。「同志/黑人/梅毒──性傾向、種族與疾病」的三重汙名集於一身,成為近年政壇最為「低路」的攻擊路數。即便謝長廷還教育大眾:「我們不要歧視同性戀啦」,「是零號又怎麼樣」,「國外也有總統出櫃的」。這種含假帶真的暗示語氣,又何嘗不是歧視性言語。
三、 (原住民)狼煙再起行動自許「真台灣人」的台東縣部分原住民族群在全縣各地燃放狼煙訴求原住民和政府以對等的地位,修訂一部和原民權益有關的憲法,並要求落實原住民基本法,推動原住民真正自治。漢人制訂的二二八紀念日,對原住民來說,沒有意義」。Mateli說,原住民選擇在昨天所謂的「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放狼煙,就是反諷政府長久來對原住民的不正義。
藉由這些例子來看立此法不單單是為了防止社會衝突而已,而是要保障弱勢群體。就因為主流的大
眾文化的歧視之言行,壓迫了弱勢的群體。歧視性的言論還會造成其少數族群的自卑,內心扭曲,
甚至不趕承認自己的文化或族群。原住民族與新移民承受著有意無意的敵意或歧視。為了不讓雙方
多數與少數互相仇恨、歧視攻擊而要力此法。就如世界人權宣言所說的: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
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
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
第三, 因為政治的選舉手段時常將此話題挑起,族群的對立被用以數倍的放大來看,煽動歧視、激化族群對立。常用歧視性言語的政黨,趕接受此法的規範嗎?
第四, 媒體不應該有明顯的政治立場色彩。現在的媒體也為了迎合大眾的口味,也是以誇張且重複播映來迎合。甚至是有黨派色彩鮮明的媒體,這樣如此一來,大家只會收看自己想看的,更不會增加客觀的視野,而是日趨狹隘。所以,族群平等法成立,就可以盡量避免此弊病。
第五,我們探討族群間的仇恨語言的背後,多半是來自族群、血緣、身分、社會地位,這些原因大多都不是人們自身能夠決定的,而且許多仇恨性言語是過去歷史事件中所產生的,過去的人已不再,但怨恨的言語卻延續了下來,不斷的勾起歷史的回憶,但許多遭受批評、歧視的人都並非當時的當事者,他們卻得接受語言的暴力與歧視性的指稱或稱呼,所以我們更加不應該讓此情況繼續下去。
二辯:
益,應當是個人的事,歧視者利用言論自由公開發表煽動,或攻擊的言語,如此危言聳聽,製造紛爭;搬弄是非,破壞關係並非人的本質。
以新移民而言,在少子化的趨勢,我國政府鼓勵台灣婦女生育的同時,對嫁入台灣貢獻生育力的外籍配偶則抱著否定的態度,因此,當他們的子女出生後,由於父母親的雙重弱勢及社會歧視,使新移民被貼上學習遲緩的標籤,遭學校當成是學習落後的一群。
民國九十三年教育部次長周燦德,在全國教育局長會議中討論外籍配偶生教養的問題時,提到「外籍配偶的素質有問題要節育」的說法,並呼籲各縣市教育局長要勸導外籍配偶不要生太多,因為外籍配偶及其子女教育程度差,代代相傳將使台灣競爭力下降。
這些孩子被貼上標籤,難保他不會因此成為犯罪的高危險群,許多關於高危險群(或稱危機邊緣)的研究也指出,因個人身心狀況、家庭、學校、社會、文化等不利因素之影響,在傳統教育體系中難以獲得成功經驗的青少年,容易發生偏差或違規犯過之行為問題,包括輟學、藥物濫用、暴力攻擊、危險性行為或自我傷害等。
如果聽到這段話的外籍配偶,自暴自棄,順水推舟放任孩子,甚至自殺,當初說出這段帶有偏見、歧視的言論者該不該負責?可想而知他當然不用負責,因為當時沒有族群平等法,所以他就不用負責了!
外籍配偶,在媒體報導中,普遍被分成『越南新娘』、『泰國新娘』、『緬甸新娘』等,再台灣人的一般認知裡,外籍配偶一詞並不包括來自第一世界的女子,曾經有報紙的標題寫著:「印尼新娘需索無度」、「越南新娘捲款潛逃」,將這群婦女集體與賣淫、斂財、非法打工、買賣婚姻等負面形象劃上等號,根本是集體污名化現象。
在美國,遭受種族、性別、宗教、膚色、原始國籍或年齡歧視者,可以藉由法律取得保護。台灣是一個多元族群的社會,擁有多元文化特色,多元族群生長在同一塊土地上,每個族群都需要平等的機會,不僅物質上的,更是無形的,包含名譽、聲譽,不應該讓歧視的言行繼續,若因此產生衝突與對立,後果誰來承擔?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利的理由大致可以分為二類,第一是對於「個人價值的實現」,第二是對於「社會發展的助益」,言論自由特別是在保障屬於少數與眾不同的言論,特別是批判公共事務,對公權力主體的不悅言論,言論自由並非保障具有「明顯惡意的傾向」的言論,尤其是歧視性言論。
大家好,我是正方一辯,哲學系 向萬陵。我方代表為贊成帶有族群歧視性的語言可以由「法律」來規範。
原因有以下幾點:
第一,為了彌補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這點需要彌補之處是,此項只說到對於個人而言,並沒有說到對一整個族群也該適用。若每個人要負刑事責任,那侮辱整個族群呢?
第二,若說此法可能形成政府的集權作用,不應由法律來規範,而是要加強公民教育與輿論制約力量。我方則認為,法律與教育是要相輔相成的,法律本來就是教育的一環,藉由立法與堅定的實行,才可以讓人反省現有的慣性。像是,大多數的人覺得無所謂的言行(大陸妹),其實都是在傷害、歧視少數族群或弱勢族群。
對於少數或弱勢族群之歧視我方在此舉出三例:
一、 (外籍新娘)某邱姓(議瑩)立委公然發表族群歧視的言論:「滿街都是大陸之子,很可怕。」那這個歧視大陸或越南、泰國等媳婦的台灣,又如何理直氣壯地對其他人自詡我們的「人權立國」與「自由民主」?
二、 (同性戀)馬英九與黑人巧克力親密光碟事件,信用幾乎破產的前總統,在法庭上胡亂扯出與其官司毫不相干的光碟傳聞,暗示馬英九性向「異於常人」,甚至說「隱瞞性向就是說謊」的結論。「同志/黑人/梅毒──性傾向、種族與疾病」的三重汙名集於一身,成為近年政壇最為「低路」的攻擊路數。即便謝長廷還教育大眾:「我們不要歧視同性戀啦」,「是零號又怎麼樣」,「國外也有總統出櫃的」。這種含假帶真的暗示語氣,又何嘗不是歧視性言語。
三、 (原住民)狼煙再起行動自許「真台灣人」的台東縣部分原住民族群在全縣各地燃放狼煙訴求原住民和政府以對等的地位,修訂一部和原民權益有關的憲法,並要求落實原住民基本法,推動原住民真正自治。漢人制訂的二二八紀念日,對原住民來說,沒有意義」。Mateli說,原住民選擇在昨天所謂的「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放狼煙,就是反諷政府長久來對原住民的不正義。
藉由這些例子來看立此法不單單是為了防止社會衝突而已,而是要保障弱勢群體。就因為主流的大
眾文化的歧視之言行,壓迫了弱勢的群體。歧視性的言論還會造成其少數族群的自卑,內心扭曲,
甚至不趕承認自己的文化或族群。原住民族與新移民承受著有意無意的敵意或歧視。為了不讓雙方
多數與少數互相仇恨、歧視攻擊而要力此法。就如世界人權宣言所說的: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
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鑒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己
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
第三, 因為政治的選舉手段時常將此話題挑起,族群的對立被用以數倍的放大來看,煽動歧視、激化族群對立。常用歧視性言語的政黨,趕接受此法的規範嗎?
第四, 媒體不應該有明顯的政治立場色彩。現在的媒體也為了迎合大眾的口味,也是以誇張且重複播映來迎合。甚至是有黨派色彩鮮明的媒體,這樣如此一來,大家只會收看自己想看的,更不會增加客觀的視野,而是日趨狹隘。所以,族群平等法成立,就可以盡量避免此弊病。
第五,我們探討族群間的仇恨語言的背後,多半是來自族群、血緣、身分、社會地位,這些原因大多都不是人們自身能夠決定的,而且許多仇恨性言語是過去歷史事件中所產生的,過去的人已不再,但怨恨的言語卻延續了下來,不斷的勾起歷史的回憶,但許多遭受批評、歧視的人都並非當時的當事者,他們卻得接受語言的暴力與歧視性的指稱或稱呼,所以我們更加不應該讓此情況繼續下去。
二辯:
益,應當是個人的事,歧視者利用言論自由公開發表煽動,或攻擊的言語,如此危言聳聽,製造紛爭;搬弄是非,破壞關係並非人的本質。
以新移民而言,在少子化的趨勢,我國政府鼓勵台灣婦女生育的同時,對嫁入台灣貢獻生育力的外籍配偶則抱著否定的態度,因此,當他們的子女出生後,由於父母親的雙重弱勢及社會歧視,使新移民被貼上學習遲緩的標籤,遭學校當成是學習落後的一群。
民國九十三年教育部次長周燦德,在全國教育局長會議中討論外籍配偶生教養的問題時,提到「外籍配偶的素質有問題要節育」的說法,並呼籲各縣市教育局長要勸導外籍配偶不要生太多,因為外籍配偶及其子女教育程度差,代代相傳將使台灣競爭力下降。
這些孩子被貼上標籤,難保他不會因此成為犯罪的高危險群,許多關於高危險群(或稱危機邊緣)的研究也指出,因個人身心狀況、家庭、學校、社會、文化等不利因素之影響,在傳統教育體系中難以獲得成功經驗的青少年,容易發生偏差或違規犯過之行為問題,包括輟學、藥物濫用、暴力攻擊、危險性行為或自我傷害等。
如果聽到這段話的外籍配偶,自暴自棄,順水推舟放任孩子,甚至自殺,當初說出這段帶有偏見、歧視的言論者該不該負責?可想而知他當然不用負責,因為當時沒有族群平等法,所以他就不用負責了!
外籍配偶,在媒體報導中,普遍被分成『越南新娘』、『泰國新娘』、『緬甸新娘』等,再台灣人的一般認知裡,外籍配偶一詞並不包括來自第一世界的女子,曾經有報紙的標題寫著:「印尼新娘需索無度」、「越南新娘捲款潛逃」,將這群婦女集體與賣淫、斂財、非法打工、買賣婚姻等負面形象劃上等號,根本是集體污名化現象。
在美國,遭受種族、性別、宗教、膚色、原始國籍或年齡歧視者,可以藉由法律取得保護。台灣是一個多元族群的社會,擁有多元文化特色,多元族群生長在同一塊土地上,每個族群都需要平等的機會,不僅物質上的,更是無形的,包含名譽、聲譽,不應該讓歧視的言行繼續,若因此產生衝突與對立,後果誰來承擔?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利的理由大致可以分為二類,第一是對於「個人價值的實現」,第二是對於「社會發展的助益」,言論自由特別是在保障屬於少數與眾不同的言論,特別是批判公共事務,對公權力主體的不悅言論,言論自由並非保障具有「明顯惡意的傾向」的言論,尤其是歧視性言論。
道德推理(A2)第二次辯論(草稿)
辯論賽題目為:「原住民學生加分優惠待遇是否公平」
大家好,我是反方一辯 哲學系 向萬陵。今日辯論賽題目為:「原住民學生加分優惠待遇是否公平」。我方立場主張:不合理,但不是全盤否定此項政策,而是認為若能有條件的應用將會更加合理。理由如下幾點:
第一, 關於教育資源分配,若加分的學生所學的程度不到加分之後高分的程度,還因此到較好的學校,這對自己是一項壓力,就算有另外增加名額,還是會讓其他學生甚至老師增加對原住民的歧視,說一些歧視性的言語。加分是為了受教育的機會均等,不是為了混進一所較好的學校拿一張文憑。況且,加分之後也可能因為程度的不足因而導致休學或退學的結果,這對提升原住民生活水平和改善不利之處境沒有多大的幫助。例如:醫學院的學生一定要有卓越的條件,卻因為此優惠待遇,而這政策的產生其中的原因是滿足歷史補償的需求,進而錄取一位英文考不到三分的學生。學生此政策可說是侷限在解決原住民的升學與外來就業需求。但是,目前高等教育機構內受教的原住民學生比例與整體的人口比例有莫大的懸殊。所以說,加分優惠待遇的目標不是以提升原住民族高等教育的就學率或專業職位佔有率到一般社會水準,是應該以培養足夠的原住民族人才為目標才對。所以說,此加分優待也可以限定為原住民族選擇與原住民相關之學習目標或研究及未來貢獻於族人才能適用。再有一項可能,好不容易政府培育出了一個原住民博士的人才,但是,受惠的個別原住民真的會將其所學的應用於民族發展所需要彌補其歷史缺憾的目的嗎?政府培育出原住民特定的人才,像是醫生,但是許多受惠只將其視為個人利益,不願回部落為族民服務,這項政策的實施也將淪為滿足個人利益的工具,受惠者真的會願意將所學貢獻於族民並且發展嗎?這極也可能將之作為提升自我社會經濟地位罷了。
第二, 政府給了「齊頭式」的加分優待,這也就是說讓有能力、生活水準也較好甚至比一般人更好的原住民同樣的也獲得該項優待。但是我方認為,政府應該要先從改善其原住民環境來著手(像是就業等問題),以及向其原住民學子們的父母親輸入其給孩子們教育的重要觀念(這是很重要的)。因為,有些原住民孩童的父母認為讀書是沒有用的,幫助家計才首要工作,例如某一新聞:國中基測阿美族彭雅惠考297高分!媽媽卻要她賣檳榔。這位學生原本大概只有考 220 分左右,但是他因為自己的原住民身份加上有通過原住民語言檢定,因而獲得了加分到了 297 的高分。事實上,這篇新聞所下的標題,明顯的立場便是認為家長應該要讓他繼續升學,不應該要他中途放棄,而去賣檳榔。看到了這新聞,更可以讓我方確定,要加分,必然要先從原住民族的生活環境以及教育觀念來著手進行,而不是,只由加分的方式著手進行改善。
第三, 現行的加分優待是採取血緣制的,只要父母其中一方有政府核發的原住民血統證明,就可以適用此項優惠條款。那一位從小就在平地都市中成長,且與一般小孩無異,經濟狀況更不是問題,又有可能只有四分之一的原住民血統,像是這類的孩子,也適用於該項優惠待遇嗎?我方認為根本就不適合。台灣原住民人口約36萬5千,占總人口數1.7%,目前主要區分為十族,散居全省各山地與平地。近年人口大量移至都市,自民國83年底統計都市原住民設籍人口已有10萬5千人(更何況是現在),占原住民總人口數28.8%。這項調查更加顯示,都市化的原住民已經佔了大多數。這就更加顯示,我們要重視的不是單就在學制上給予加分、減免學費等方法來處理,而是要真正落實到維護族群的特性。加分也有可能會導致孩童對自己族群的不認同,扭曲心態,也有資料指出說,約有三成的特種學生適用加分優待入學之後,並不承認自己是原住民底事實。
第四, 假若用歷史補償,也就等於讓現在世代的非原住民的人為歷史之錯誤負責,但他們並非歷史上不正義制度的肇始者,他們也算是道德上的無辜者,由其承受歷史責任並不恰當。(考慮要不要)
最後,我方認為要施行加分優待必須再將原住民族能適用的範圍詳加細分,並且是要再完整施行給予其父母教育的重要觀念與改善其居住及讀書環境之後。
二辯:基於文化因素,原住民在主流文化的社會裡處於劣勢困境,原住民文化與社會制度遭到忽略及同化。與其爭論原住民考生是否該優待加分,不如檢視為何原住民學生的教育資源比不上一般學生?是否為資源分配不均?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條:「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原住民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且第三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體系」。
原先,政府的立意乃是為了原住民族文化與教育權延續與發展,在現代主流文化的社會上,因為文化背景的差異,這個辦法是政府的補償,但是也可能產生「原住民的資質較差」的刻板印象,原住民輸給漢人的不是所謂的基因,而是後天的文化和教養環境,包括原住民傳統的文化、父母的教育價值觀和教養方式與態度等。
此辦法並沒有使原住民的教育機會均等,況且,眾人能說這個辦法絕對可以提昇原住民的社會經濟地位,或說,幫助他們在現代社會裡不再是弱勢嗎?
當原住民考生被貼上標籤,遭矮化、醜化、污名化,為了提升社會地位使用這個辦法的代價,竟是換來多數人的歧視?
仍然有人缺乏對於少數文化的肯認,貶抑弱勢族群的文化,抱持種族優越感來打擊原住民的社會地位,即使沒有付諸行動的歧視,不也產生心理上的偏見嗎?
根據譚光鼎(民87)指出,由於社經地位較低、家庭文化貧乏、教養方式不佳等因素的影響,目前國內研究結果均顯示原住民學生在學期間的學業成績不佳,也許,學業成績低落的原因,部份是由於其傳統的文化理念與現代教育的本質與教材內涵未能配合所致。
在課程教學缺乏文化適切性的影響下,因此產生普遍的教育低成就,在社會強調多元競爭的模式下,原住民向上流動的機會微乎其微。然而教育應當促進其族群文化的生存、發展和創新,並且融入當代的社會文化中,但在原住民的世界裡,學校教育脫離族群文化,無法與傳統文化合構成一個有機的生命共同體。
原住民只是相對的少數,不一定得為了順應主流文化而放棄自身傳統文化,但是當偏見與歧視產生,仍有人因此失去自信,甚至為了不再受到如此待遇,他們拋棄對自身文化與身分的認同,寧可不接受這個辦法給予的教育優惠。
在教育優惠的施行下,不接受的人,學業失敗、淪落社會底層,接受的人內心自卑,教育成功的人越是不認同自身民族文化,更加深社會刻板印象,又成為族群爭議的焦點,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可能又增加、施行更多的教育優惠來補救,如此反覆地循環,表示教育優惠只是一種治標不治本,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作法。
結辯:
大家好,我是反方結辯,管理系二年級蔡小喬,根據以上種種論述做個總結。
我方再次強調我們並非全盤否定原住民加分優待條例,而是想要加分優待的條件能有所限制和規範,並非全部有原住民血統的人都有此項待遇。我方認為要先改善原住民生活環境、社會觀念和家庭教育品質等,加分只能治標不能治本,而且如果全部的原住民都可以加分,那其他生活困苦的人是否也有可以加分的可能性,以增強弱勢族群的競爭力,況且部分原住民家庭狀況、經濟環境甚至比一般人還要好上許多,像這樣的狀況還加分,不就浪費了資源去輔助其他更多需要幫助的原住民了?另外,使用加分優待也是對原住民的一種歧視,許多原住民考上學校都被質疑是否是加分進去的,而且加分進去也並不代表跟得上其他同學,如果因此而被淘汰,那豈不是更傷嗎?我方認為要增強原住民文化意識,讓原住民傳統保留下來,而不是因為加分而被迫一定要學習漢人的制度,最終失去原住民傳統文化。部分原住民只擁有四分之一的血統,然而其生活都是漢化的,這樣加分是否有理呢?加分部份理由是為了要滿足歷史補償,那麼擁有四分之三漢人血統的原住民真的可以稱作原住民嗎?那對他歷史補償是否有點太過頭了,他有受過歷史迫害嗎?因此我方認為,應該要有加分優待條例的限制條件,而不是所有有原住民血統的人都可以加分。
大家好,我是反方一辯 哲學系 向萬陵。今日辯論賽題目為:「原住民學生加分優惠待遇是否公平」。我方立場主張:不合理,但不是全盤否定此項政策,而是認為若能有條件的應用將會更加合理。理由如下幾點:
第一, 關於教育資源分配,若加分的學生所學的程度不到加分之後高分的程度,還因此到較好的學校,這對自己是一項壓力,就算有另外增加名額,還是會讓其他學生甚至老師增加對原住民的歧視,說一些歧視性的言語。加分是為了受教育的機會均等,不是為了混進一所較好的學校拿一張文憑。況且,加分之後也可能因為程度的不足因而導致休學或退學的結果,這對提升原住民生活水平和改善不利之處境沒有多大的幫助。例如:醫學院的學生一定要有卓越的條件,卻因為此優惠待遇,而這政策的產生其中的原因是滿足歷史補償的需求,進而錄取一位英文考不到三分的學生。學生此政策可說是侷限在解決原住民的升學與外來就業需求。但是,目前高等教育機構內受教的原住民學生比例與整體的人口比例有莫大的懸殊。所以說,加分優惠待遇的目標不是以提升原住民族高等教育的就學率或專業職位佔有率到一般社會水準,是應該以培養足夠的原住民族人才為目標才對。所以說,此加分優待也可以限定為原住民族選擇與原住民相關之學習目標或研究及未來貢獻於族人才能適用。再有一項可能,好不容易政府培育出了一個原住民博士的人才,但是,受惠的個別原住民真的會將其所學的應用於民族發展所需要彌補其歷史缺憾的目的嗎?政府培育出原住民特定的人才,像是醫生,但是許多受惠只將其視為個人利益,不願回部落為族民服務,這項政策的實施也將淪為滿足個人利益的工具,受惠者真的會願意將所學貢獻於族民並且發展嗎?這極也可能將之作為提升自我社會經濟地位罷了。
第二, 政府給了「齊頭式」的加分優待,這也就是說讓有能力、生活水準也較好甚至比一般人更好的原住民同樣的也獲得該項優待。但是我方認為,政府應該要先從改善其原住民環境來著手(像是就業等問題),以及向其原住民學子們的父母親輸入其給孩子們教育的重要觀念(這是很重要的)。因為,有些原住民孩童的父母認為讀書是沒有用的,幫助家計才首要工作,例如某一新聞:國中基測阿美族彭雅惠考297高分!媽媽卻要她賣檳榔。這位學生原本大概只有考 220 分左右,但是他因為自己的原住民身份加上有通過原住民語言檢定,因而獲得了加分到了 297 的高分。事實上,這篇新聞所下的標題,明顯的立場便是認為家長應該要讓他繼續升學,不應該要他中途放棄,而去賣檳榔。看到了這新聞,更可以讓我方確定,要加分,必然要先從原住民族的生活環境以及教育觀念來著手進行,而不是,只由加分的方式著手進行改善。
第三, 現行的加分優待是採取血緣制的,只要父母其中一方有政府核發的原住民血統證明,就可以適用此項優惠條款。那一位從小就在平地都市中成長,且與一般小孩無異,經濟狀況更不是問題,又有可能只有四分之一的原住民血統,像是這類的孩子,也適用於該項優惠待遇嗎?我方認為根本就不適合。台灣原住民人口約36萬5千,占總人口數1.7%,目前主要區分為十族,散居全省各山地與平地。近年人口大量移至都市,自民國83年底統計都市原住民設籍人口已有10萬5千人(更何況是現在),占原住民總人口數28.8%。這項調查更加顯示,都市化的原住民已經佔了大多數。這就更加顯示,我們要重視的不是單就在學制上給予加分、減免學費等方法來處理,而是要真正落實到維護族群的特性。加分也有可能會導致孩童對自己族群的不認同,扭曲心態,也有資料指出說,約有三成的特種學生適用加分優待入學之後,並不承認自己是原住民底事實。
第四, 假若用歷史補償,也就等於讓現在世代的非原住民的人為歷史之錯誤負責,但他們並非歷史上不正義制度的肇始者,他們也算是道德上的無辜者,由其承受歷史責任並不恰當。(考慮要不要)
最後,我方認為要施行加分優待必須再將原住民族能適用的範圍詳加細分,並且是要再完整施行給予其父母教育的重要觀念與改善其居住及讀書環境之後。
二辯:基於文化因素,原住民在主流文化的社會裡處於劣勢困境,原住民文化與社會制度遭到忽略及同化。與其爭論原住民考生是否該優待加分,不如檢視為何原住民學生的教育資源比不上一般學生?是否為資源分配不均?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條:「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原住民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且第三條亦規定「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體系」。
原先,政府的立意乃是為了原住民族文化與教育權延續與發展,在現代主流文化的社會上,因為文化背景的差異,這個辦法是政府的補償,但是也可能產生「原住民的資質較差」的刻板印象,原住民輸給漢人的不是所謂的基因,而是後天的文化和教養環境,包括原住民傳統的文化、父母的教育價值觀和教養方式與態度等。
此辦法並沒有使原住民的教育機會均等,況且,眾人能說這個辦法絕對可以提昇原住民的社會經濟地位,或說,幫助他們在現代社會裡不再是弱勢嗎?
當原住民考生被貼上標籤,遭矮化、醜化、污名化,為了提升社會地位使用這個辦法的代價,竟是換來多數人的歧視?
仍然有人缺乏對於少數文化的肯認,貶抑弱勢族群的文化,抱持種族優越感來打擊原住民的社會地位,即使沒有付諸行動的歧視,不也產生心理上的偏見嗎?
根據譚光鼎(民87)指出,由於社經地位較低、家庭文化貧乏、教養方式不佳等因素的影響,目前國內研究結果均顯示原住民學生在學期間的學業成績不佳,也許,學業成績低落的原因,部份是由於其傳統的文化理念與現代教育的本質與教材內涵未能配合所致。
在課程教學缺乏文化適切性的影響下,因此產生普遍的教育低成就,在社會強調多元競爭的模式下,原住民向上流動的機會微乎其微。然而教育應當促進其族群文化的生存、發展和創新,並且融入當代的社會文化中,但在原住民的世界裡,學校教育脫離族群文化,無法與傳統文化合構成一個有機的生命共同體。
原住民只是相對的少數,不一定得為了順應主流文化而放棄自身傳統文化,但是當偏見與歧視產生,仍有人因此失去自信,甚至為了不再受到如此待遇,他們拋棄對自身文化與身分的認同,寧可不接受這個辦法給予的教育優惠。
在教育優惠的施行下,不接受的人,學業失敗、淪落社會底層,接受的人內心自卑,教育成功的人越是不認同自身民族文化,更加深社會刻板印象,又成為族群爭議的焦點,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可能又增加、施行更多的教育優惠來補救,如此反覆地循環,表示教育優惠只是一種治標不治本,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作法。
結辯:
大家好,我是反方結辯,管理系二年級蔡小喬,根據以上種種論述做個總結。
我方再次強調我們並非全盤否定原住民加分優待條例,而是想要加分優待的條件能有所限制和規範,並非全部有原住民血統的人都有此項待遇。我方認為要先改善原住民生活環境、社會觀念和家庭教育品質等,加分只能治標不能治本,而且如果全部的原住民都可以加分,那其他生活困苦的人是否也有可以加分的可能性,以增強弱勢族群的競爭力,況且部分原住民家庭狀況、經濟環境甚至比一般人還要好上許多,像這樣的狀況還加分,不就浪費了資源去輔助其他更多需要幫助的原住民了?另外,使用加分優待也是對原住民的一種歧視,許多原住民考上學校都被質疑是否是加分進去的,而且加分進去也並不代表跟得上其他同學,如果因此而被淘汰,那豈不是更傷嗎?我方認為要增強原住民文化意識,讓原住民傳統保留下來,而不是因為加分而被迫一定要學習漢人的制度,最終失去原住民傳統文化。部分原住民只擁有四分之一的血統,然而其生活都是漢化的,這樣加分是否有理呢?加分部份理由是為了要滿足歷史補償,那麼擁有四分之三漢人血統的原住民真的可以稱作原住民嗎?那對他歷史補償是否有點太過頭了,他有受過歷史迫害嗎?因此我方認為,應該要有加分優待條例的限制條件,而不是所有有原住民血統的人都可以加分。
道德推理(A2)第一次辯論賽(影片&草稿)
x.題目:
陸軍上尉連長孫吉祥日前在移防時,慘遭戰車碾斃,未婚妻李幸育希望能讓家屬取精為孫家留後,但是礙於法令,希望落空,請問現行法令合理嗎?
我方為反對現行法令(人工生殖法):
*一辯(說明問題根源、己方基本立場、主要論點、清晰地陳述己方):
我方代表為反對現行法令,於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的人工生殖法。首先,我們這裡提出反對的綱要,且逐次說明該反對之理由。
第一, 法案中保障的是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捐贈人的權益。(第1條)
只限地定於不孕夫妻可行使該權利,關於這一點,我方認為這對其他人是不公平的僅僅只為了不孕夫妻之福利,而忽略了夫妻以外之人的生育權。像是同性戀者、同居男女、單身女子,代理孕母。我方認為像是單身女子可做輸卵管阻塞等不孕治療,而在此法條卻不允許單身女子行使人工生殖,這是相互矛盾的,現在也逐漸有單身的女子想要獨自擁有親生小孩(自由時報有一篇的報導說:醫學專家認為此項規定太過保守,未婚或不婚女,生育權受歧視。因為生殖醫學會過去一直疾呼單身女子的生育權。還有像是藝人白冰冰一直難忘喪女之痛,曾經做了15次的人工到日本取精受孕,盼望再次迎接新生命),或是,因為傳宗接代的壓力(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不想婚的人卻因為家族壓力,而想要選擇獨自生育小孩(聯合報:像是藝人藍心湄就雜砸60萬,因為家人希望她為自己生個孩子)。條款中沒有給予單身女子該項權利,單身女子的生育權是遭受歧視的。至於同居男女這一點,現代逐漸有需多不想結婚而想要有其子女的人越來越多,同居男女不能行使該權利,就是阻擋了生育孩子的權利。至於同性戀者, 現在逐漸也有同性戀夫妻想要小孩的,他們應該享有該項權利。所以,人工生殖法要求只有不孕夫妻才能適用,是過於嚴苛及保守。
第二, 若受術夫婦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生殖細胞或胚胎就立刻銷毀,不得繼續使用。(第21條 第一款項)
對於這一點,我方認為,都已經是的離婚了,還要強行的將該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對其某一方來說,會是一打擊。夫妻婚姻無效這一點更是說不過去,這就與同居男女不能行使該項權利是一樣的道理,至於一方死亡,萬一某恩愛夫妻其中一人死亡,為了留下其後代,還是會選擇人工生殖。(關於死後取精,日本也有發生類似的問題。 台灣日前報導的「死後取精」問題,日本今天也有類似例子,不過日本法院判決,透過冷凍精子出生的孩子,不認定與精子所有人是親子關係。
(日本關東地區有一名女子,在接受未婚同居男子病死後的冷凍保存精子,以體外受精方式成功懷孕,並產下一女。事後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該女孩是這名男子的孩子。但是東京地方法院以「背離自然生殖規律,承認孩子為其子嗣的做法不符合社會常理」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是繼西日本地區之後,第二個有關死後受精出生的孩子身份認定問題訴訟的例子。松山一審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敗訴後,二審被高松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現在向最高法院上訴,但是最高法院仍舊判決原告敗訴。法官奧田隆文在判決理由指出,使用死者精子創造新的生命,這種做法在倫理上存在很大的問題。
判決書中指出,這名男子在2001年因為生病,由醫療機搆提取並冷凍保存了能供五次體外受精的精子。其中三次體外受精均告失敗,該男子也於第二年死亡,但其精子保存了下來,並使該女子在作第四次體外受精時懷孕。2003年時原告產下了一女嬰,但是由於女嬰的父親已死亡,法院判決認為,不能夠認定兩者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第三, 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二情形第二項,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細胞應予以銷毀。
此點非常不合理,許多人留下生殖細胞,是為了在將來有不時之須的時候可以使用,應該開放在特殊的情形下,可以使用生殖細胞。細胞所有人死亡後,應該可以由其父母或配偶決定其使用權利,在現有條件式的情況下,允許使用此生殖細胞。
第四, 受術夫妻或捐贈人均不得指定外 人工生殖施行的對象,如果當事人證明自己受到詐欺或脅迫,而同意人工生殖,可在發現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訴訟,但受欺者,自子女出生起滿三年,不得為之。(第24條)
由此條款最後敘述「但子女出生起滿三年,不得為之」來看,是很不負責任的行為,實在是規範的不周全,對其子女的母親更是一種傷害,丈夫已經危害到妻子了,政府卻不能加以保護,卻以「不得為之」來做結束,實在是令人感到不解。
第五,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直系血親、姻親與四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第15條)
對於這一項條款,我方認為這實在是過於嚴格,這幾年生育率都已經下降了許多,不孕夫妻,對其捐增的精子當然會有不安的心,然而若這時有親兄弟可捐贈,和樂而不為。國內也是有該項的案例存在,而且其出生之孩子也備受家族的疼愛,畢竟是得來不易,況且也是自己家族的親血。
(聯合報:弟求子 哥捐精 內「舉」不避親;自由時報:婦女團體:樂觀其成/保障香火延續 防堵外遇結晶 )
*二辯(指出對方論點中的缺陷或謬誤,並強調己方立場之正確性、質疑對方、攻擊對方):
我方這裡對正方有幾點的質疑,第一,只限定於不孕夫妻能使用該項權利,也就是人工生殖,這樣子合理嗎?我方認為一點都不合理。限定不孕這一點,也就算了,就是因為不孕才使用該方法,但是必須限定夫妻來使用,這就說不過去了,若單單是對單身女子來說,這根本就是忽略了單身女子的生育權,或者說是歧視單身女子的生育權利。但是,又說單親扶養的孩子,心靈上是健康的嗎?那我方再反問,擁有父親母親的孩子在發展上也都是健康的嗎?甚至在國外也有不少獸性父親的案例呀!第二,至於為何不行死後取精,若死者生前同意,為何不行,應該是要遵照個人的意願,又或是為了延續後代,既然有此技術,就應該使用呀!第三,為何捐精者不能為自己的親人或親戚,不孕夫妻想要的就是屬於自己的小孩,並且與自己相像,假若某一對不孕夫妻的丈夫,正好有親兄弟可以捐贈其精子,卻因法規上面禁止。而這時因為法規上面有說到捐精者只要持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也可以捐贈,若生出來的小孩與自己不像,還是黑皮膚之類的。這對夫妻該如何是好。還不如擇其親兄弟之精子,一方面出生的孩子也有部分的血緣關係,另一方面因為是得來不易的小孩,也會備受家族之疼愛。所以我方認為不能擇其手足或親戚之精子一點也不合理。第四,(第31條)留下生殖細胞或胚胎是會成為圖謀財產的工具,在有條件的限制之下,又不能選擇捐贈者的生殖細胞的,捐贈者又有詳細的紀錄,且先前已設定無圖謀財產之於,例如說死者的父母同意,或是死者沒什麼家產,這種情況下,還說此為圖謀財產的工具,就是不合理。
* 三辯(反駁對方對己方論點之攻擊或誤解,並重申己方立場之正確性,回應對方、澄清己方):
單親家庭:單親家庭的教育並不會比雙親的家庭差,所得到的資源與照顧也不見得比雙親家庭少,未來的成就,誰也不能說比雙親家庭的小,像是孔子,三歲喪父,孔子的母親顔征獨立撫養孔子長大,孔子還不是成了至聖先師,流傳千古,人人稱頌。宋朝歐陽修自幼喪父,其母親在沙地上教其寫字,所謂畫荻教子,後來歐陽修發奮讀書,主張發揚古文 成為北宋文壇盟主。現代的藝人中也不乏單親家庭,像是姚采穎,雖然他從小是單親家庭,但是她很勤奮努力,走上了國際的舞台,是模特兒的驕傲。我們不應該全盤否定單親家庭的小孩。
若提及自然生殖規律,便帶有歧視意味,夫妻經由性行為或其他方式,使女方受孕得以產子,夫妻為一男一女的婚配關係,然而現代的情感關係,已經不單是一男一女而已,人權行使的前提在於不妨礙他人,若說背離自然生殖規律,那麼就意味著歧視其他群體藉由在不影響他人為前提下所得到的子女。
屍體不會說話,若不是因為男方的死亡,也不會使得女方的請求成為在法庭上演的悲劇,當一方死亡,為使一個家庭的後代得以延續,應當修法寬讓,譬如將其同意權交予死者的父母,重新定義適用對象。
為子女的未來憂慮,疑慮在於懷疑女方的撫養能力,這是多餘的,因為就單身、單親的身份以及性別的刻板印象,並不能代表其子女的未來如何。
陸軍上尉連長孫吉祥日前在移防時,慘遭戰車碾斃,未婚妻李幸育希望能讓家屬取精為孫家留後,但是礙於法令,希望落空,請問現行法令合理嗎?
我方為反對現行法令(人工生殖法):
*一辯(說明問題根源、己方基本立場、主要論點、清晰地陳述己方):
我方代表為反對現行法令,於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的人工生殖法。首先,我們這裡提出反對的綱要,且逐次說明該反對之理由。
第一, 法案中保障的是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捐贈人的權益。(第1條)
只限地定於不孕夫妻可行使該權利,關於這一點,我方認為這對其他人是不公平的僅僅只為了不孕夫妻之福利,而忽略了夫妻以外之人的生育權。像是同性戀者、同居男女、單身女子,代理孕母。我方認為像是單身女子可做輸卵管阻塞等不孕治療,而在此法條卻不允許單身女子行使人工生殖,這是相互矛盾的,現在也逐漸有單身的女子想要獨自擁有親生小孩(自由時報有一篇的報導說:醫學專家認為此項規定太過保守,未婚或不婚女,生育權受歧視。因為生殖醫學會過去一直疾呼單身女子的生育權。還有像是藝人白冰冰一直難忘喪女之痛,曾經做了15次的人工到日本取精受孕,盼望再次迎接新生命),或是,因為傳宗接代的壓力(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不想婚的人卻因為家族壓力,而想要選擇獨自生育小孩(聯合報:像是藝人藍心湄就雜砸60萬,因為家人希望她為自己生個孩子)。條款中沒有給予單身女子該項權利,單身女子的生育權是遭受歧視的。至於同居男女這一點,現代逐漸有需多不想結婚而想要有其子女的人越來越多,同居男女不能行使該權利,就是阻擋了生育孩子的權利。至於同性戀者, 現在逐漸也有同性戀夫妻想要小孩的,他們應該享有該項權利。所以,人工生殖法要求只有不孕夫妻才能適用,是過於嚴苛及保守。
第二, 若受術夫婦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生殖細胞或胚胎就立刻銷毀,不得繼續使用。(第21條 第一款項)
對於這一點,我方認為,都已經是的離婚了,還要強行的將該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對其某一方來說,會是一打擊。夫妻婚姻無效這一點更是說不過去,這就與同居男女不能行使該項權利是一樣的道理,至於一方死亡,萬一某恩愛夫妻其中一人死亡,為了留下其後代,還是會選擇人工生殖。(關於死後取精,日本也有發生類似的問題。 台灣日前報導的「死後取精」問題,日本今天也有類似例子,不過日本法院判決,透過冷凍精子出生的孩子,不認定與精子所有人是親子關係。
(日本關東地區有一名女子,在接受未婚同居男子病死後的冷凍保存精子,以體外受精方式成功懷孕,並產下一女。事後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該女孩是這名男子的孩子。但是東京地方法院以「背離自然生殖規律,承認孩子為其子嗣的做法不符合社會常理」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是繼西日本地區之後,第二個有關死後受精出生的孩子身份認定問題訴訟的例子。松山一審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敗訴後,二審被高松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現在向最高法院上訴,但是最高法院仍舊判決原告敗訴。法官奧田隆文在判決理由指出,使用死者精子創造新的生命,這種做法在倫理上存在很大的問題。
判決書中指出,這名男子在2001年因為生病,由醫療機搆提取並冷凍保存了能供五次體外受精的精子。其中三次體外受精均告失敗,該男子也於第二年死亡,但其精子保存了下來,並使該女子在作第四次體外受精時懷孕。2003年時原告產下了一女嬰,但是由於女嬰的父親已死亡,法院判決認為,不能夠認定兩者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第三, 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二情形第二項,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細胞應予以銷毀。
此點非常不合理,許多人留下生殖細胞,是為了在將來有不時之須的時候可以使用,應該開放在特殊的情形下,可以使用生殖細胞。細胞所有人死亡後,應該可以由其父母或配偶決定其使用權利,在現有條件式的情況下,允許使用此生殖細胞。
第四, 受術夫妻或捐贈人均不得指定外 人工生殖施行的對象,如果當事人證明自己受到詐欺或脅迫,而同意人工生殖,可在發現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訴訟,但受欺者,自子女出生起滿三年,不得為之。(第24條)
由此條款最後敘述「但子女出生起滿三年,不得為之」來看,是很不負責任的行為,實在是規範的不周全,對其子女的母親更是一種傷害,丈夫已經危害到妻子了,政府卻不能加以保護,卻以「不得為之」來做結束,實在是令人感到不解。
第五,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直系血親、姻親與四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第15條)
對於這一項條款,我方認為這實在是過於嚴格,這幾年生育率都已經下降了許多,不孕夫妻,對其捐增的精子當然會有不安的心,然而若這時有親兄弟可捐贈,和樂而不為。國內也是有該項的案例存在,而且其出生之孩子也備受家族的疼愛,畢竟是得來不易,況且也是自己家族的親血。
(聯合報:弟求子 哥捐精 內「舉」不避親;自由時報:婦女團體:樂觀其成/保障香火延續 防堵外遇結晶 )
*二辯(指出對方論點中的缺陷或謬誤,並強調己方立場之正確性、質疑對方、攻擊對方):
我方這裡對正方有幾點的質疑,第一,只限定於不孕夫妻能使用該項權利,也就是人工生殖,這樣子合理嗎?我方認為一點都不合理。限定不孕這一點,也就算了,就是因為不孕才使用該方法,但是必須限定夫妻來使用,這就說不過去了,若單單是對單身女子來說,這根本就是忽略了單身女子的生育權,或者說是歧視單身女子的生育權利。但是,又說單親扶養的孩子,心靈上是健康的嗎?那我方再反問,擁有父親母親的孩子在發展上也都是健康的嗎?甚至在國外也有不少獸性父親的案例呀!第二,至於為何不行死後取精,若死者生前同意,為何不行,應該是要遵照個人的意願,又或是為了延續後代,既然有此技術,就應該使用呀!第三,為何捐精者不能為自己的親人或親戚,不孕夫妻想要的就是屬於自己的小孩,並且與自己相像,假若某一對不孕夫妻的丈夫,正好有親兄弟可以捐贈其精子,卻因法規上面禁止。而這時因為法規上面有說到捐精者只要持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也可以捐贈,若生出來的小孩與自己不像,還是黑皮膚之類的。這對夫妻該如何是好。還不如擇其親兄弟之精子,一方面出生的孩子也有部分的血緣關係,另一方面因為是得來不易的小孩,也會備受家族之疼愛。所以我方認為不能擇其手足或親戚之精子一點也不合理。第四,(第31條)留下生殖細胞或胚胎是會成為圖謀財產的工具,在有條件的限制之下,又不能選擇捐贈者的生殖細胞的,捐贈者又有詳細的紀錄,且先前已設定無圖謀財產之於,例如說死者的父母同意,或是死者沒什麼家產,這種情況下,還說此為圖謀財產的工具,就是不合理。
* 三辯(反駁對方對己方論點之攻擊或誤解,並重申己方立場之正確性,回應對方、澄清己方):
單親家庭:單親家庭的教育並不會比雙親的家庭差,所得到的資源與照顧也不見得比雙親家庭少,未來的成就,誰也不能說比雙親家庭的小,像是孔子,三歲喪父,孔子的母親顔征獨立撫養孔子長大,孔子還不是成了至聖先師,流傳千古,人人稱頌。宋朝歐陽修自幼喪父,其母親在沙地上教其寫字,所謂畫荻教子,後來歐陽修發奮讀書,主張發揚古文 成為北宋文壇盟主。現代的藝人中也不乏單親家庭,像是姚采穎,雖然他從小是單親家庭,但是她很勤奮努力,走上了國際的舞台,是模特兒的驕傲。我們不應該全盤否定單親家庭的小孩。
若提及自然生殖規律,便帶有歧視意味,夫妻經由性行為或其他方式,使女方受孕得以產子,夫妻為一男一女的婚配關係,然而現代的情感關係,已經不單是一男一女而已,人權行使的前提在於不妨礙他人,若說背離自然生殖規律,那麼就意味著歧視其他群體藉由在不影響他人為前提下所得到的子女。
屍體不會說話,若不是因為男方的死亡,也不會使得女方的請求成為在法庭上演的悲劇,當一方死亡,為使一個家庭的後代得以延續,應當修法寬讓,譬如將其同意權交予死者的父母,重新定義適用對象。
為子女的未來憂慮,疑慮在於懷疑女方的撫養能力,這是多餘的,因為就單身、單親的身份以及性別的刻板印象,並不能代表其子女的未來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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