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3日 星期六

道德推理 1、2、3次辯論的相關法規

第一次辯論:

名  稱:
人工生殖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
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
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
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5 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第 6 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 8 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第 9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第 10 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三 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第 11 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人工生殖。
第 12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第 13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第 14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
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第 15 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 16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第 四 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第 19 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第 20 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第 21 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
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 22 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 23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
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 24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
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
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第 25 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第 六 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 26 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 2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
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
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
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第 29 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32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 35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 36 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犯前二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7 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名  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發布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之條件
第 一 節 醫療機構
第 2 條
醫療機構申請設立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受一定訓練之婦產科專科醫師為專任施術醫師,並為該機構之主持人,施術醫師有二人以上者,應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
二、受一定訓練之醫事人員為專任技術員。
三、受一定訓練之醫事人員或社工師為專任或兼任諮詢員。
四、專任或兼任泌尿科專科醫師。
五、附表一所列設施與設備。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二年以上之不孕、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臨床醫學訓練,於訓練期間參與施術數達四十例以上。
二、施術醫師應完成專職訓練滿一年後,每三年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指導醫師及實際施術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需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醫學中心或為醫學院之附設醫院,每年施術數應達一百個取卵週期以上,且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之個案,其取卵週期年平均活產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訓練,應在完成婦產科專科醫師訓練後為之,且至少
一年以上應在同一醫療機構為之,並以經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為限。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年以上人類精、卵及胚胎之操作、培養及冷凍、受精過程及胚胎品質判讀訓練,且於訓練期間施行二十人次以上體外受精操作。
二、專任技術員應每三年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及體外受精操作個案明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機構,其每年施術數應達五十個取卵週期以上,且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之個案,其取卵週期年平均活產率應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一定訓練如下:
一、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諮商及相關法令等訓練。但主管機關未認定訓練機構前申請之機構不在此限。
二、諮詢員應每三年接受二十四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及生殖內分泌等課程之繼續教育;其中心理、倫理及法律課程不得少於五小時。
前項之訓練應取得載有相關訓練內容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規定申請首次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開業執照影本。
二、第二條至前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第二條第五款所定設施與設備清冊。
四、作業手冊包括:
(一)培養液之準備。
(二)精子與卵子之準備及授精。
(三)卵與胚胎之分級。
(四)顯微操作。
(五)冷凍與解凍、電腦控制式冷凍機或相當冷凍胚胎設備操作之流程。
(六)二氧化碳培養箱測試規範。
(七)胚胎室品質管制措施。
五、二氧化碳培養箱測試、電腦控制式冷凍機或相當冷凍胚胎設備操作測試等紀錄。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於書面審查通過後,應經實地查核通過,始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書。
第 8 條
機構於許可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應檢附人工生殖機構申請再次許可審核項目表(附表二)所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依人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審查項目、基準及配分表(附表三)審查。
再次許可之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
第 9 條
機構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六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
前項機構於臨時許可期間內不得接受新案,其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提出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施行人工生殖業務。
機構申請再次許可之審查未達一定基準,係僅歸因於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個案之治療週期,平均年活產率低於百分之十以下,其主持人或施術醫師應於原效期屆滿日起六個月內,於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其技術員應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五百小時之訓練。
第 10 條
機構於許可效期屆滿六年內申請許可時,均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機構之主持人、施術醫師或技術員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12 條
機構應確保其人員、設施及設備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機構於許可效期內,因施術醫師或技術員離職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停止辦理人工生殖業務。
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二 節 公益法人
第 13 條
公益法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及其儲存、提供。
第 14 條
公益法人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之許可,應具下列人員、設施及設備:
一、領有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其設立目的為公益且非屬營利性質者。
二、置有專任品質管理員一名以上,並指定一名為主持人,負責精子檢查、儲存、提供之
品質管制,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宜。
三、附表四所定設施與設備。
第 15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品質管理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醫事檢驗師(生)證書,且於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以上精子檢查、判讀、冷凍及儲存等訓練持有證明者。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技術員之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訓練,應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醫療機構內為之。
品質管理員應每三年接受十二小時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孕症、人工生殖技術、生殖內分泌或心理、倫理及法律等課程之繼續教育。
第 16 條
公益法人首次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設立精子保存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書。
二、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所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附表四所定之相關設施與設備清冊。
四、冷凍作業手冊、實驗室品質管制作業手冊、冷凍作業品質管制及儀器設備測試紀錄等文件。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於書面審查通過後,應經實地查核通過,始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書。
第 18 條
精子保存庫於許可證書效期屆滿前三個月,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
申請再次許可:
一、附表四所定之相關設施、設備及保養維修紀錄。
二、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
三、冷凍作業與實驗室品質管制等作業手冊。
四、實驗室品質管制作業與管理流程等紀錄。
再次許可之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
第 19 條
精子保存庫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三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或其主持人須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一個月至少一百五十小時之訓練。
精子保存庫於臨時許可期限屆至前,提出符合前項要求之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執行精子保存庫之業務。
第 20 條
精子保存庫之主持人或其他品質管理員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第 21 條
精子保存庫應確保其人員、設施及設備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精子保存庫於許可效期內,因品質管理員離職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停止辦理精子保存庫之業務。
精子保存庫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22 條
精子保存庫接受捐贈之精子,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轉贈其他醫療機構。
精子保存庫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精子得為部分之提供。但提供予第二醫療機構時,須確定前一醫療機構施術後,該捐贈人精子已無剩餘且無活產或無儲存該捐贈人精子所形成之胚胎,始得為之。
第 23 條
精子保存庫應確認捐贈人已接受健康檢查及評估,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紀錄且妥善保存,精子提供至醫療機構使用時,該紀錄影本應隨同移轉至醫療機構保存。精子保存庫對於前項紀錄,應於精子使用或銷毀後繼續保存七年。
第 三 章 附則
第 24 條
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隱私之資訊,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訪查,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
機構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捐贈之精子,應予冷凍滿六個月後,對捐贈人再次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未經感染者,始得提供使用。
第 27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局辦理。
本辦法所定之訓練、繼續教育、人員資格審查、機構之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28 條
醫療機構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許可者,其施術醫師、技術員及諮詢員得免附繼續教育證明。
第 29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得免第七條所定之實地查核,但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其許可之有效期限以本辦法施行前核准之效期為限。
第 30 條
施術醫師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
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評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認定具主持人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完成訓練後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但完成訓練後,五年內完全無執行該項技術,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訓練並取得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十二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第 31 條
技術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所定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四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認定具技術員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並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前項第二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八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次辯論:


名  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第 3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
(一)參加申請及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
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音樂及美術班之甄選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及術
科或其他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報考專科學校五年制:參加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
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三、報考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報考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
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第一目及第二款優待方式,取得原住民文
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原始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取得證
明之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依第一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
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並以原
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
整數計算。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招生名額外加比率,得不受百分之二之
限制:
一、成績總分同分,或遇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之結果仍相同者,增額錄取。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及區域
特性,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調高比率;其調高之比
率,高級中等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定之;大專校院,由各
校定之,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優待方式,自九十六學年度各招生考試適用。但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之第一目及第二款優待方式,於未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
力證明者,自九十九學年度招生考試起,其加分比率逐年遞減百分之五,
並減至百分之十為止。
第 4 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 (院) 轉系 (科) 者,不得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
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系。
第 5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繳
交其本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口名簿上並應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記事。
原住民學生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得視需要申請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或原住民委員會臺灣地區原住民人口基本資料庫,取得當事人戶籍資料,作為辨識、審查之依據。
第 6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第 7 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育原住民人才。
前項名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次辯論:

族群平等法草案

請至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http://www.ly.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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